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告 劉子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被告 李正豐 (即板橋私立寶貝世界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園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月5日為發薪日,於109年9月30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109年9月薪資,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又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為4萬2000元,被告原答應於109年10月8日發放109年9月份薪水4萬2000元,惟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6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30、49至5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積欠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4萬2000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