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 黃翎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交屋止,按日給付2,625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5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屋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貸款利息表給付貸款利息予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6,3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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