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1號聲請人 余東光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相對人 余月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麗 相對人余文㨗
余盈潔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相對人 余雅蘭
余守義 陳秀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雅玲 相對人 余紫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美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天標 相對人 陳惠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相對人 王淨長
王淨傑 陳媖美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東光、相對人余月圓、余淑麗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文㨗、余盈潔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英、余雅蘭、余雅玲、余守義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君、陳惠美、陳媖美、陳志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淨長、王淨傑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即聲請人余東光、相對人余月圓、余淑麗應繼分比例均為七分之一,相對人余文㨗、余盈潔應繼分比例均為十四分之一,相對人陳秀英、余雅蘭、余雅玲、余守義應繼分比例均為二十八分之一,相對人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應繼分比例均為二十一分之一,相對人陳惠君、陳惠美、陳媖美、陳志榮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十五分之一,相對人王淨長、王淨傑應繼分比例均為七十分之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8,99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067元,故聲請人余東光、相對人余月圓、余淑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3,438元(24,067×1/7=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余文㨗、余盈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1,719元(24,067×1/14=1,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秀英、余雅蘭、余雅玲、余守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860元(24,067×1/28=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1,146元(24,067×1/21=1,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惠君、陳惠美、陳媖美、陳志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688元(24,067×1/35=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淨長、王淨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344元(24,067×1/70=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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