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黃石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石定(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六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石定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石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石定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68年12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黃石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22367號函暨函附之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4日移署資字第1100019265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4日新北重社字第110210675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248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529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110年
2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37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10年2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1596號函等件為證。另黃石定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