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韋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韋誠(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就其所受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業已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算5日,縱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抗告期間至遲已於109年12月9日屆滿。惟受刑人卻遲至110年1月27日上午8時46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且係誤向最高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該署函轉上開抗告狀後,本院於110年2月4日收狀,有刑事抗告狀及狀紙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檢察總長收狀戳章、最高檢察署110年2月3日台秋110他181字第11099016521號函及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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