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彬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忠孝路29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忠孝路48巷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忠孝路方向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余政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余政弘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忠孝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致2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余政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詎被告鄭棋彬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余政弘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110年4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