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認識被告進而交往,被告即以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卡債,每月需攤還本息十萬元為由,且稱其在力晶半導體公司任職確有償債能力,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後又陸續每月向被告借款20萬、10萬、7萬、5萬元不等之款項,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惟94年10月間,被告竟購買新車卻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再查訪始發現被告並未在力晶半導體公司任職,因而發現遭被告詐騙。原告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且有詐騙原告之行為,爰依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94年間相識後,原告即以願意幫被告清償卡債為條件,請求與被告交往,被告雖一再拒絕,但原告仍繼續追求被告,並要求告知帳號,且一得知被告帳號,隨即將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嗣後更以供給每月20萬元生活費之條件,要求被告與其交往,並將陸續匯入22萬元至被告帳戶,以表示交往之誠心。被告答應交往後,原告將每月生活費調降為10萬元,並在每月2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交往至94年10月間,因細故而交惡,原告始反悔要求返還贈與之金錢。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因交往而贈與,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匯款予被告。
(二)兩造在94年4月間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四、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520,000元予被告一節,提出匯款單8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惟該匯款是否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被告向原告詐騙所得,即為本件之爭執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一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相互一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因此,原告必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相互一致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520,000元,並非小數,且匯款80萬元之時與被告認識不久,不可能無條件為被告清償債務,且每筆款項均以匯款為之,顯示原告預以此留下交付金錢之記錄,與其他在交往期間所為之餽贈明顯不同,否則兩造均住於新竹,交付現金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云云。然交付金錢之數額多寡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出於出借現金之意思,更無法證明被告收受金錢係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且兩造嗣後確實成為男女朋友,雖然初識,但因戀情之催化,願意為他方付出金錢,亦非不可能之事。又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並無法推論交付金錢行為所附之主觀意思為何。此外,原告不否認匯款期間,兩造為往來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徵原告匯款之目的,有多種可能性,非僅借款一途,益加無法以有匯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兼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相互一致之事實,因此,難認兩造間之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在力晶半導體公司有償債能力,而向原告借款,詐騙原告匯款予被告1,52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謊稱其在力晶半導體公司有償債能力,詐騙原告匯款予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自應就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舉證證明,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共匯8筆款項,時間為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該期間兩造已成為男女朋友,交情並非一般,而男女朋友間通常互通聲息頻繁,被告是否在力晶半導體公司,衡情原告於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之際應即知悉被告是否在力晶半導體公司之情,而被告若謊稱任職力晶半導體公司云云,在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時即已被識破,原告豈可能繼續與被告交往,並且繼續不斷匯款予被告?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在10月份發現被告有資力購車及謊稱任職力晶公司等情,但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親筆寫予被告之94年11月8日書信,原告仍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情,並企圖挽回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指責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或以任職力晶半導體公司之詐騙行為,亦有違常情。因此,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其匯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以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