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修正前)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元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確因不執行所宣│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告之刑,難收矯│限。│、職業或家庭││││││正之效,或難以││之關係或其他正││││││維持法秩序者,││當事由,執行顯││││││不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臺幣300、60││││││服勞役者,均就││0、900元,提││││││其原定數額提高││高為以新臺幣10││││││為100倍折算1││00元、2000元││││││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綜上全部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