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
號視同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僅丁○○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核其性質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乙○,故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塊厝小段第一二六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相鄰;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申請鑑界時,發現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B─23─F1─A連線區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B─C─J1─23─B連線區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麻竹筍作物,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等應將上揭連線區域面積土地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補稱:上訴人指界之地籍線與實際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上訴人指界之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從日據時期耕作至今,上揭土地之地界應以邊緣之檳榔樹為準,應無足採。況依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所載,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使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且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是以,原審亦指駁施測方法已於鑑定書二、三項詳為說明,且上揭施測方法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上有房子而有阻擋效果,實不容上訴人以其所謂的比例尺測量換算,來對抗土地測量局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其一己所見誤認土地上蓋有房子,測量時會有阻擋效果,致無法正確定位。且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係為被上訴人整地的照片,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可明確知悉圖表經界遭塗改不實。(二)依上訴人上訴時具狀附圖一照片所顯示,可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3、C-J1,與鑑定圖點距不符;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係從外面,且沒有真正採點,都不實在。另上開附圖一照片編號一、二所示界樁,係分別由員林地政及溪湖地政人員所立,而編號三照片所示界樁係由上訴人指界的點,且上訴人所指界點的位置,在鑑定圖所示編號C與J1的位置距離不相符合。再者,被上訴人在同地段一二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十,及一二五之五、一二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都有蓋房子,造成在測量時發生阻擋的效果,導致測量時無法正確定位。(三)另依上訴人上訴時具狀附圖二照片所顯示,點3、4、5、6、17、
18、19、20實測,與求得閉合似乎有所困難,且因未能正確採點,測量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23-F1-A連線區域面積為四十四平方公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上訴人係依照比例尺測量換算,且上訴人目前耕作的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所定,凡有界址爭議土地,應暫停受理分割等業務,何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可分割出同段一二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十地號土地?且建物基樁必須先行訂立與確立等語置辯。
五、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一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相鄰。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23─F1─A連線區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B─C─J1─23─B連線區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上訴人等占有使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二造之爭點在於上揭連線區域面積之土地所有權誰屬,及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分別論列說明如下。
(一)查上開連線區域面積土地確係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一五地號土地範圍內乙節,已據原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局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應以邊緣之檳榔樹為準云云,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上訴人等指界之地籍線既與實際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上訴人等指界之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面積亦不相符,有該局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可憑,是以上訴人等所指兩造土地之界線,當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有偏移現象,並未將指界的尺寸和面積標示出來,每次測量結果均不同,圖與原點均未標示給上訴人知悉,請求至現場測量,將每個點實測出來等語,然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係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之測量結果,施測方法已於鑑定書二、三項詳為說明(如附件),故上訴人等辯稱上開連線區域面積之土地仍為伊等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不足採。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係就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耕地變更使用事項規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係針對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事項規定,均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連線區域面積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