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他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向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辦妥申請辦理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丙○○)後,隨即於同日十三時許,將甫領得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停車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商店,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出售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丙○○所交付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廣告佯稱招募家庭代工及貸款云云,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見報後即依報上所留電話撥打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指示乙○○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前開丙○○於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另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一萬元至前開丙○○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嗣乙○○受騙後報請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剪報、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報害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犯行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