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辰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
而獲之心態,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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