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陳必傑 相對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訴字第18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及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蓋有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收件章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0號案件受理在案,職此,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7666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院於99年9月15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7666元,未逾150萬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萬7944元【計算式:767666×(3+4/12)×5%=127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7944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