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全部更正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5行「不詳工具」後補充「(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贓物已由告訴人乙○○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