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四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陳敦華代理人 袁光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秦文漢 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路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本文第二行關於「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
理由
一、按本院八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原列聲請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法定代理人「 週世斌 」、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惟本件聲請人以,民國88年05月11日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法第四條略以: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設籍本榮家,故依上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現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依此,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業務之承受人,而為遺產管理人,以其名義所為本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故當事人亦改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業經逾越保管期限而銷毀,已無從查考案內資料,惟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秦文漢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觀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應有所誤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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