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聲明人 陳鵬偉
陳榮富 法定代理人陳鵬偉聲明人 黃振南
黃耀南 侯金玉 前列聲請人共同相對人 黃艷珠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艷珠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陳鵬偉、陳榮富、黃振南、黃耀南、侯金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長子、 孫子 、大弟、二弟、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本件聲明人陳鵬偉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院10
4年8月4日以裁定通知其補正後,由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之具狀人欄位蓋章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查聲明人漏未提出其印鑑證明,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
4年10月21日通知其到院接受訊問,聲明人已受合法通知卻猶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承上列規定所述,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長子陳鵬偉,尚未能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陳榮富為親等遠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孫子),聲明人黃振南、黃耀南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胞弟)及聲明人侯金玉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母親),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曾武雄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陳榮富、黃振南、黃耀南、侯金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