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飲用高粱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後補充記載上路時間為「於翌(3)日凌晨」;暨於證據欄內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被告蘇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重利罪,共4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3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崇文巷路口時,因有車速忽快忽慢、左右搖晃等情,而為警攔查,並於翌(3)日1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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