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程姵瑄
被   告  吳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承租期
間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計3年,每
月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交由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智琨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於10
4年5月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永華路與大智街口前欲作迴轉時,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
追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
琨於碰撞發生當時不知悉有碰撞情事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
是系爭自小客車怠速熄火又啟動車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所
以才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迨迴轉後繼續沿永華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夏林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之男朋友即訴外人鍾凱
仁敲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窗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有
撞到被告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始知與被告發生碰
撞。
㈡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追撞造成車輛後保險桿損毀,經原告
送至台南永康賓士原廠維修,經車廠評估須留廠更換保險桿
,訴外人即車廠人員 吳常聖 雖到庭證述維修必要天數為3天
,惟應係指不包含假日之工作天,且車廠是不是3天整天都
在維修也不確定,原告只知道系爭自小客車在車禍隔天即10
4年5月6日就入廠維修,到車廠通知可以取車時已經經過9天
。綜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自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須另行租賃代步車供
黃智琨使用之損害(即另行租車之費用),又原告另行租車
0天之費用為19,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4年5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也在前方直行,行經
永華路與大智街口時,因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迴轉突
然於路口緊急煞車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詎黃
智琨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駛離現場,被告男友騎機車至永華路
與夏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攔截後,系爭自小客
車才又駛回事故現場,待警察來時因為沒有保持現場狀況,
故警察也無從比對。被告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原告倒車撞
倒被告,但看過光碟後,警察有告訴被告是原告急煞,不是
倒車,被告始知是原告急煞產生向後的作用力,因為被告不
會開車,不懂開車的術語,以為那就是倒車,但事故發生當
時不是被告直接去撞系爭自小客車,是因為黃智琨急煞導致
安全距離不足才會發生碰撞。
㈡依臺南市○○○○○道路○○○○○○○號3、4、5、13、
14及15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僅有後保險桿右下方脫車鉤蓋脫
落之情形,後保險桿並無其他受損,且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
車逕行離去至永華路與夏林路口停等紅燈,嗣後才又返回事
故現場,則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所致,
抑或係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後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況上開事故照片亦未能呈現事故發生
當時第一時間之情況。退步言,縱使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有關(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未
能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而須另行租賃代
步車之必要,及租賃代步車之費用何以為19,960元。亦即被
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有入維修廠九天沒有意見,但系爭自小
客車是否有受損及受損之情形有意見。是以,被告否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所支出之代步車租賃費用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綜上,本件事故係因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
意來車狀況,竟於路口違規緊急煞車而迴轉,致與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智琨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
提供黃智琨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自應對黃智琨之故意或過失
同負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用,顯無理由。
縱被告仍應負肇事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肇
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1比9,被告僅負擔代步車租賃費用之10
分之1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其於104年5月5日下午21時49
分許,駕駛租賃之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大智街口欲迴轉時,適被告
所駕系爭機車自後方沿臺南市○○區○○路駛來,與黃智琨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後方
保險桿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請中華賓士臺南
分公司台南服務廠修繕9天,修復期間9天另行租賃汽車使用
,共計支出另行租車之租賃費用19,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至7、本院卷第13、18
、31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2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臺南市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30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智琨於104年5月5日於夜間21時4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路段與大智路口時,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由慢
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快車道,直接駛入內側車道,緩慢左轉
跨越停止線及班馬線時突然緊急煞車,適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基此,堪認原告
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在不得迴轉之處迴轉車輛且未注意
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惟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由黃智琨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行車動態狀況(原告迴轉當時之車速緩慢,被告
應可注意),卻疏未為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亦有過失無訛,則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有入維修廠9天之事實,惟辯
稱系爭自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逕行駛離
,嗣後才又返回事故現場,無法知悉是否係其駛離現場後才
又發生其他碰撞,故難認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之受損情形即
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云云。惟查,依前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之系爭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資
料,堪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確有遭撞擊而致後保險桿有
擦痕及零件脫落之情形,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參以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黃智琨駛離現場至復折返回事故現場之期
間,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再發生任何碰撞情事,有本院勘驗結
果筆錄在卷足稽,且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
在該期間有發生其他任何碰撞事故,是被告此等所辯,難以
憑採。再者,證人即維修車廠人員吳常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與下飾板相接合之處保險桿的位置
有凹陷,並有到車廠維修等語,並有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施工照片、結帳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基此,足認系爭自
小客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並有
進入維修廠維修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送維修而入維修廠
9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又原告因而須另行向
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供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琨駕駛使用
,9天之租車費用共計19,960元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
汽車出租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此租賃費
用單據亦無爭執,是以,原告此另行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19
,96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兩造(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之駕車過失,原告公司應負同一責任
)疏未注意前開本院說明認定之交通規則注意義務,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則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
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違規變換
車道迴轉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十分之八之肇事責任;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應為公
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9,960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92元
【計算式:19,960元×20%=3,9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
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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