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秋郎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聲請書誤繕為5月30日,業
經聲請人來函更正)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里路邊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號旁路口時,不慎與 陳春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春安人車倒地受傷(
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29分許,對王秋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陳春安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
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21頁、
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
11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竟未知警惕,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顯
未因檢察官先前給予緩起訴寬典而知所悔悟,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當時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並肇致他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