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源皇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許源皇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建築工地(下稱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 曾德輝 管領之鋼筋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後,搬運至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上而竊盜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曾德輝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辯稱:伊心裡是想說要去撿,不是要偷云云。然查建築工地大門有上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德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特意透過上鎖之工地大門保有對鋼筋之支配管領,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爾從已上鎖工地大門下方門縫鑽入建築工地竊取鋼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足明,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損及一般
民眾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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