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旆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K136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旆如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沈旆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係正常行駛而無人取締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存在,且非前述車輛駕駛人,上開機車是我的,那天我有借人,不是我騎的,我是做美髮,我借給裡面同事 雅慈 ,但她現在沒做了,我問她有無闖紅燈,她說她沒有闖,上開裁罰請舉發單位舉證明確並提出照片以資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肆、又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甚至稍縱即逝,考以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仰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當場認識及明快判斷,且必須立即採取取締作為,以維護交通安全,若此類行為均要求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強人所難。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駕駛人爭執最烈之類型之一,蓋駕駛人是否闖紅燈,當場多僅有交通稽查人員及駕駛人在場,而人之感官本有誤判之可能,不若以錄影配備可明確還原現場情況。而現今科技發達,舉發機關(警察機關)已配有各項錄影器材,且近來就闖紅燈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舉發機關多已能提出錄影光碟佐證,顯見交通稽查人員於定點以架設錄影設備之方式稽查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技術上並無困難。況以錄影方式稽查駕駛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僅可協助法院明確判斷駕駛人是否闖紅燈,亦可降低駕駛人對於交通稽查人員是否誤判之疑慮。故本院認交通稽查人員於定點稽查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單以交通稽查人員之個人感官判斷,已有不足,而應以錄影光碟證明為當。
伍、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觀其文義,應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為處罰機關「仍得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㈡本件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惟陳稱其非駕駛人,並以前情置辯。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證人 黃世興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我當時在紅筆打叉處巷子執行交通稽查,那邊有一間(明香)麵包店,看到上開機車沿義民路南往北行駛至大同路闖紅燈左轉,該駕駛人是個女性,我向前吹哨子,用手揮,叫她路邊停車,該駕駛人沒有減速,一直往西行駛過去,而我自己沒有錄影,且要調路口監視器時,已經過期,所以調不到等語,並提出雲林縣○○鎮○○路○○路口照片4幀在卷可查。因本件證人黃世興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有證人黃世興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證人黃世興到庭無法具體指出異議人是否為當時之機車駕駛人,又異議人陳稱於當日將機車借予同事使用。故異議人是否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尚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黃世興既於雲林縣○○鎮○○路明香麵包店附近
定點進行交通稽查,衡情應無架設錄影設備蒐證之困難,而證人黃世興亦表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錄影光碟及照片,是舉發單位無法提出錄影等科學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則依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及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
陸、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行為,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