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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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利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利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能償還,土地銀行遂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62、63、64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詎被告為降低他人應買前揭土地之意願,延滯土地拍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前揭62地號上之石綿瓦頂平房1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53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18號】前,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父「 林三評 」所起造,嗣其父於89年間過世後,即由其繼承,竟於99年1月22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現場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平房為第三人「 林珊萍 」(音同林三評)所有占用,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該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98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進而利用該等登載不實文書降低應買意願及延滯拍賣完成,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受償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略以:「……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書記官楊麗雪、執達員徐雅齡之證述,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卷附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2日下午,當場就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係其父「林三評」所有,執行人員沒有詢問伊該姓名要如何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71頁反面)。辯護人則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後,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才會構成,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77條之1第1、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善盡實質調查義務,是被告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未還,經土地銀行於98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第62、
63、64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事件受理,並於99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書記官楊麗雪及執達員徐雅齡至執行現場勘測時,經書記官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稱:一、門牌153之3號前方有一平房(石棉瓦頂)為第三人林珊萍所有占用,非我建的。」等內容,嗣就此一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等情事,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791號99年
1月22日執行筆錄,及99年7月1日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26
791號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林三評起造,因林三評已於89年間過世,故由被告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一情,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第2項)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上揭強制執行事件,除就拘提、管收部分,應報由法官為之外,均由其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先予敘明。
㈡惟按被告行為時即99年1月22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揭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有關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之規定,復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而現行法並無關於債務人或占有人應接受調查及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及不履行此項義務得予制裁之明文。致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57條、第196條及第197條,增列本條之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嗣該條第2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其修正理由係以:「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為第一項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將影響執行法院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上開義務,俾維護債權人權益,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須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又本條係調查已查封之不動產狀況,故無於管收債務人前,先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綜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暨修正理由觀之,堪認被告行為時之執行法院依法應本於職權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且得以進入執行標的,或訊問債務人等相關人員,或命提出文書證據等方式進行調查,如遇有抗拒或欺罔情事,並可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之,足認執行法院於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時,應有實質調查權限甚明,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2項,係免除同法第22條規定有關執行管收前之債務人違反事由,而強化執行法院調查義務之職權色彩,益彰明確。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
1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嗣因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2項關於債務人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有關準用同法第22條法律效果部分業已修正變更,並明定管收之要件及程序相關規定,爰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同點第1款規定為:「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核其修法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確實揭明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不動產之占有權源為何,應善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並得佐以必要之強制處分,以期發現占有之實際情形至明,顯然並非單以債務人片面之主張為據,應可認定。
㈣查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伊對於債務人所述,基本上都是形式審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而經公訴人據以主張司法事務官就不動產之占有權源,並無實質審查權。但證人蔡伊倫就應如何進行不動產現況之調查,係稱:伊會命債務人陳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除非有必要,不然伊會請債權人到現場調查後再向伊陳報,有爭執時才會再作履勘動作,比較像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那種開啟門鎖的實際查訪;除非是第三人或債權人出來主張,才會介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可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如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所爭執之情形下,司法事務官仍將進行調查實際占有狀況,至於證人蔡伊倫所稱:「基本上都是形式審查」等語,應係於其認定當事人均無爭執情形下之便宜判斷,佐以其後所述,顯然並非否定執行法院確有進行實質調查之權限。況且,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占有現狀如何,執行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應善盡調查職權,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屬實質調查等情,已如前述,並不因執行人員就個別事件之差異判斷而異。
㈤本件執行筆錄中有關系爭房屋之占有現況,雖依債務人即被
告之陳述而作,惟其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仍應善盡調查職權,發掘占有之實情,而為實質之調查後,以判斷其陳述真實與否,進而據為執行筆錄或於嗣後之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或需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情事。故被告縱然故為不實陳述,佯稱系爭房屋為他人占有使用,其亦不過是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採認與否,仍待現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判斷,尚不因債權有無異議而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㈥末以本件執行筆錄或拍賣公告之公務員登載行為,既非合致
於刑法第214條之要件,則被告是否於99年1月22日故為陳述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林珊萍」所有占用云云,並無礙於其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另其餘證人之證述內容或證據,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至於被告於執行法院調查不動產現況時,如有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22條有關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之規定;或於修正後,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並非任由債務人得以任意欺罔而無制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其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