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福銓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福銓因強盜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患有精神疾病、腦瘤,且現常有全身顫抖、恐慌、頭痛欲裂等病症惡化之徵兆,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其父親亦罹患惡性腫瘤,被告極擔心父親安危,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吳福銓因涉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5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強盜等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㈡、被告雖陳稱其現患有精神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5月8日、97年6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固經診斷為憂鬱性患者,而分別住院6天、8天,然其於97年8月7日至該院就診時,業經醫師於診療紀錄上載明:「個案尚可克制自殺衝動,同意接受自殺關懷,門診追蹤」,且其於該日後即無定期回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4月15日桃療歷字第1000002045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25頁、第32頁背面),是依上開病歷表診療紀錄所載及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業有數年未定期回診治療之情所示,顯難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現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被告雖又陳稱其患有腦瘤,前經署立桃園醫院外科醫師診斷需開刀切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表,均查無被告有何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腦瘤之診斷紀錄,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4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668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憑,是其空言辯稱患有腦瘤,需進行手術開刀切除云云,自屬無稽。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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