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敏勇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㈥、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陳敏勇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6時41分、52分、下午7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莊仁偉 持用其妻 李潔茹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莊仁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陳敏勇於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19分、48分、下午1時22
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謝哲雄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陳敏勇住處旁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謝哲雄,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陳敏勇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59分前之1小時許,在陳
敏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直接前來之 賴旻義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敏勇於完成毒品交易後之同日下午4時5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其所售之毒品是否適合等語。
㈣陳敏勇於100年8月31日下午8時13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3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陳敏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賴旻義,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陳敏勇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11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 沈攸霖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之同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在陳敏勇住處,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沈攸霖,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陳敏勇於100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20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黃柏璋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5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同日晚上7至8時之間,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柏璋,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㈦陳敏勇於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6分、下午1時23分,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之5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柏璋,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李潔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警卷第107至150頁),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敏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偵字5784號卷第14至第16頁)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向友人借用,業已交還友人,所使用之手機則為黑色不詳廠牌之雙卡手機,已不知所在,或係放在家中等語。核與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李潔茹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斗南鎮遠傳電信門市所在位置地圖(他字卷第152至153頁)、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
107至150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5號、第374號、100年度聲 監續 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至
159頁)、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前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等為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敏勇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係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等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中沈攸霖部分,因被告深知沈攸霖之家庭狀況不佳,沈攸霖遂以他人需用為由,方獲被告首肯販賣,業據證人沈攸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絕無可取,但顯然良心未泯,其所得利者,僅係抽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
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另其父母均已過逝、兄姊各已成家,其早年離婚後獨力育有一女成年,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繼承其父所留之商號經營販賣茶葉,其早年即受同儕吸引而涉入施用毒品,曾服刑多年出獄後仍難戒除,現尚在假釋期內,猶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
2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8,3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除犯罪事實一之㈢以外之犯行聯絡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固於100年11月4日警詢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因其供述而移送或查獲該來源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1031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2日雲檢文仁100偵5784字第65號函(本院卷第109、51頁)在卷可參,復經提示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故本院就此自毋詳予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㈠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㈡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㈢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㈣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之㈤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之㈥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之㈦部分│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附表二之一:莊仁偉部分。
┌────┬───┬─────┬─────────────┬─────┬────┐│通聯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年7│18:41│0000000000│B:喂, 勇哥 喔。│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A:ㄟ,怎樣?│監字第374│111頁││││陳敏勇│B:我過去你那邊做八天半,│號(警卷第│││││↑│可以嗎?│156頁)│││││0000000000│A:你說什麼?││││││(B)│B:作八天半阿,八天過一天││││││莊仁偉│阿(八一),可以嗎?│││││││A:我就跟你講,我也是要問│││││││一下。│││││││B:還要問喔,那我去就沒有│││││││用了。│││││││A:沒有啦,我跟你講,一定│││││││有的。│││││││B:那我去就沒有用了。│││││││A:我跟你講啦,我是義務性│││││││的。│││││││B:哪我去,走白工...│││││││A:不可能走白工,我跟你掛│││││││保證。│││││││B:那我馬上過去喔。│││││││A:好。│││├────┼───┼─────┼─────────────┼─────┼────┤│100年7│18:52│0000000000│B:喂,勇哥喔,是還要再等│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嗎?│監字第374│111頁││││陳敏勇│A:你不要再等了,你不知道│號(警卷第│││││↑│我的電話很辣?│156頁)│││││0000000000│B:我知道啦,我怕過去全身││││││(B)│濕答答,還要再回來。││││││莊仁偉│A:我就跟你說確定了阿。│││││││B:好好。│││││││A:我都聯絡好了啦。│││││││B:好……│││├────┼───┼─────┼─────────────┼─────┼────┤│100年7│19:43│0000000000│A:你有要來嗎?│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B:有阿,八天半阿。│監字第374│112頁││││陳敏勇│A:八點半到這裡。│號(警卷第│││││↓│B:八天半,八天半,你知道│156頁)│││││0000000000│嗎?││││││(B)│A:我知道啦,你有要來嗎?││││││莊仁偉│B:有啦,我要過去了。│││├────┼───┼─────┼─────────────┼─────┼────┤│100年7│20:45│0000000000│B:喂,小為。│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A:好了好了。│監字第374│112頁││││陳敏勇│B:你幹嘛找我結拜的。│號(警卷第│││││↑│A:誰?│156頁)│││││0000000000│B: 宗寧阿 。││││││(B)│A:阿,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莊仁偉│。│││└────┴───┴─────┴─────────────┴─────┴────┘附表二之二:謝哲雄部分。
┌────┬───┬─────┬─────────────┬─────┬────┐│通聯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年8│12:19│0000000000│A:喂,哪一位?│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B:我○仔啦,我要過去找你│監字第425│117頁││││陳敏勇│。│號(警卷第│││││↑│A:好阿。│153頁)│││││0000000000│B:你在那裡?││││││(B)│A:我在家。││││││謝哲雄│B:我過去喔。│││├────┼───┼─────┼─────────────┼─────┼────┤│100年8│12:48│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B:我過去會差一點喔,這樣│監字第425│118頁││││陳敏勇│好嗎?明天在……│號(警卷第│││││↑│A:沒有啦,我都是單純替他│153頁)│││││0000000000│們調的,我都沒有賺,你││││││(B)│聽懂嗎?││││││謝哲雄│B:就讓我方便一下,我明天│││││││就……│││││││A:我自己身上都沒有啦,我│││││││想說我叫他來,讓你們自│││││││己去處理,你聽懂嗎?我│││││││只是單純這樣而已。│││││││B:我怕我過去有一點不夠阿│││││││。│││││││A:那可能沒有辦法喔。│││├────┼───┼─────┼─────────────┼─────┼────┤│100年8│13:22│0000000000│B:好啦,我現在過去喔。│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0日││(A)│A:好阿,你過來阿。│監字第425│118頁││││陳敏勇│B:我在你……│號(警卷第│││││↑│A:都一樣嘛。│153頁)│││││0000000000│B:ㄟ阿。││││││(B)│││││││謝哲雄││││└────┴───┴─────┴─────────────┴─────┴────┘附表二之三:賴旻義部分。
┌────┬───┬─────┬─────────────┬─────┬────┐│通聯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年8│16:59│0000000000│A:喂,我 勇仔 ,你是誰?│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1日││(A)│B:我 義仔 。│監續字第│109頁││││陳敏勇│A:適合(會合)嗎?│413號(警│││││↓│B:還好啦。│卷第158頁│││││0000000000│A:剛剛外地的別人又拿給我│)│││││(B)│了,你在那裡?││││││賴旻義│B:我在家阿。│││││││A:跟誰?│││││││B:自己而已。│││││││A:不然我等一下過去。│││├────┼───┼─────┼─────────────┼─────┼────┤│100年8│20:13│0000000000│A:ㄟ, 意仔 。│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31日││(A)│B:大哥。│監續字第│109頁││││陳敏勇│A:過來家裡坐阿。│413號(警│││││↑│B:我過去找你喔。│卷第158頁│││││0000000000│A:好好。│)│││││(B)│B:好。││││││賴旻義││││└────┴───┴─────┴─────────────┴─────┴────┘附表二之四:沈攸霖部分┌────┬───┬─────┬─────────────┬─────┬────┐│通聯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年9│16:11│0000000000│A:喂,怎樣?│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6日││(A)│B:沒有阿想你阿,你在幹嘛│監字第425│117頁││││陳敏勇│?│號(警卷第│││││↑│A:你那裡有嗎?│153頁)│││││0000000000│B:沒有。││││││(B)│A:你那裡沒有嗎?我整個人││││││沈攸霖│都很難過,你那裡沒有嗎│││││││?│││││││B:你再用的那個嗎?│││││││A:你用的那個│││││││B:沒有啦。│││││││A:南鳥啦,沒?│││││││B:阿就要有錢。│││││││A:恩。│││││││B:你那裡有嗎?│││││││A:別人要嗎?│││││││B:不多喔。│││││││A:那就等我回來。│││└────┴───┴─────┴─────────────┴─────┴────┘附表二之五:黃柏璋部分。
┌────┬───┬─────┬─────────────┬─────┬────┐│通聯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年8│18:15│0000000000│B:喂, 康仔 ,我峰阿啦。│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21日││(A)│A:ㄟ。│監字第374│113頁││││陳敏勇│B:你那邊有我要的工作嗎?│號(警卷第│││││↑│A:你要的工作喔?│156頁)│││││0000000000│B:ㄟ啦。││││││(B)│A:你要的工作也是要幫你處││││││黃柏璋│理嗎?│││││││B:ㄟ。│││││││A:但是我身邊沒有,我可以│││││││幫你問,是OK啦。│││││││B:你幫我問一問,我在過去│││││││那裡。拿者我就可以走了│││││││。│││││││A:阿是多少?│││││││B:一個阿。│││││││A:人那個是從外地來的,不│││││││是住我們這裡。│││││││B:外地來是要多久?│││││││A:斗六啦。│││││││B:我巧一巧再跟你講,假如│││││││可以多巧一個的話,我再│││││││跟你講啦。│││││││A:多巧一個的話。│││││││B:我知道啦,那個吳經理可│││││││以過來的話就沒問題。│││││││A:我叫他過來喔。│││││││B: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我巧一下。│││││││A:好好。│││├────┼───┼─────┼─────────────┼─────┼────┤│100年8│18:20│0000000000│B:我現在目前只能這樣。│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21日││(A)│A:只有這樣?│監字第374│113頁││││陳敏勇│B:你問一下,如果願意跑的│號(警卷第│││││↑│話就可以,你問一下。│156頁)│││││0000000000│││││││(B)│││││││黃柏璋││││├────┼───┼─────┼─────────────┼─────┼────┤│100年9│12:06│0000000000│……(閒聊)│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11日││(A)│A:我人在家裡。│監字第425│114頁││││陳敏勇│B:喔,飯菜煮好了。│號(警卷第│││││↓│A:我跟你說,飯菜要叫人家│153頁)│││││0000000000│煮過來││││││(B)│B:阿你就歐歐。││││││黃柏璋│A:就你過來啦,還有一些吃│││││││沒完的剩飯,這樣阿,那│││││││個剩飯還會留著,剩飯OK│││││││啦,我自己也在吃。│││││││B:好好,那個有辦法維持就│││││││好了。│││││││A:看怎樣,把飯熱一熱也可│││││││以吃。│││││││B:好啦好啦。│││││││A:你現在要馬上過來嗎?要│││││││過來的話,我再留給你。│││││││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0年9│13:23│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他字卷第││月11日││(A)│B:兄弟,不然你叫別人過去│監字第425│115頁││││陳敏勇│。│號(警卷第│││││↑│A:好。│153頁)│││││0000000000│B:我這邊有朋友要過來,他││││││(B)│那邊有多啦。││││││黃柏璋│A:好,過來啦。│││││││B:我跟我朋友,你叫人家過│││││││去,這樣比較快。│││││││A: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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