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
賴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豪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綉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神話」影片盜版光碟壹套(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第3項之幫助散布重製光碟物罪。核被告賴綉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物罪。
㈡被告張書豪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被告賴綉蓉在本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賴綉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惟因著作權法有關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張書豪、賴綉
蓉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幫助散布及散布非法重製之光碟,惟參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酌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綉蓉、張書豪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且被告賴綉蓉、張書豪又與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賴綉蓉、張書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非法重製上揭「神話」光碟1套(3片),係侵害著
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張書豪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光碟,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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