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11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
3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6年12月10日8時許及97年1月16日8時許,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㈠96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鼎路口為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
1支;及㈡97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尚義街口遭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均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①、③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我國刑法前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說明乃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採取一罪一罰,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方屬適法。再者,被告前因涉犯如犯罪事實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內殘餘毒品已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96年12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①│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淨重0.038公克)│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③│驗前淨重0.426公克、檢驗│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淨重0.414公克)│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