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7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11,505元,逾期(循環)利息9,120元,違約金為731元,合計121,35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0元及其中111,505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4年6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6元及其中111,505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前後對照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