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個重伍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個重伍點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96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國遊藝場」以吸食器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同一地點以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6年9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空包裝總重5.53公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1.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2.004公克,驗後淨重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施醫院9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87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於90年接受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89年強制戒治期滿雖已超過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而於同年11月1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犯行仍應逕行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有他件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之矯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行為並已構成累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就被告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惟查該判決係基於被告有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而判處被告較重刑度,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則各僅1次,其行為雖構成累犯,但刑度不能逕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為基礎加以考量,故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另為妥適之科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18小包及15小包內裝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
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870號鑑定書載明:送驗檢品1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53公克),純度9.40%,純質淨重0.12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載明:送檢姓名乙○○,受樣日期96年12月25日,檢體種類:晶體,外觀:1袋(15小包),驗前淨重2.004公克,驗後淨重2公克,藥品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為陽性反應,可證明扣案物品確為18小包確為毒品海洛因;15小包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亦顯然類同,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