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有緩刑惟被撤銷)、10月、1年4月後,於96年7月16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三罪各由法院減為3月、5月、8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再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毒癮發作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出具之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有緩刑惟被撤銷)、10月、1年4月後,於96年7月16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三罪各由法院減為3月、5月、8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就被告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查該判決係基於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判處被告較重刑度,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則各僅1次,其行為雖構成累犯,但刑度不能逕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為基礎加以考量,故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另為妥適之科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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