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甲○○
2被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快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兼有法律審之性質(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判斷得否上訴於第二審,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足參),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乃有規定準用該通常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四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上訴,須注意者:(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參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九日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之情,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雖上訴人之該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惟其仍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數盈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