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郭許環 與丙○○為外祖孫關係,乙○○、甲○○則為郭許環之子、媳,丙○○自小受郭許環撫育長大,並在成年後為郭許環處理存款理財事宜,嗣丙○○與郭許環因故鬧翻,乙○○與甲○○為替郭許環向丙○○催討款項,雙方嫌隙亦深。嗣乙○○、甲○○為解決郭許環與丙○○之債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偕同郭許環至丙○○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宅欲找丙○○,三人至與該住宅附連以磚牆圍繞而無大門之庭院內,敲打丙○○上開住宅大門,要求丙○○出面商議,經丙○○明確拒絕,並令其等退去,均仍不退去而留滯(郭許環部分未經丙○○告訴),迄丙○○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勸說下,乙○○、甲○○與郭許環始離開該處庭院,計在庭院內留滯歷時約十分鐘。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社區警衛 陳璔發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照片四張附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四、五、二十九頁),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甥舅親誼,因雙方嫌隙已深,被告二人陪同年邁之郭許環至告訴人住處喧嘩留滯不去,打擾告訴人之居家安寧,留滯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輕,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係同時犯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非共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型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書,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