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受領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丁○○、丙○○等4人因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請求受領給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