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饒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饒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饒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晚間10時3分許,在其友人 蔡欣怡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藉故與蔡欣怡聊天,趁蔡欣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欣怡所有置於臥房化妝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2萬9,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離去。嗣蔡欣怡調閱屋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失竊現金5,000元(已交蔡欣怡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蔡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饒鳳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11、34-3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12-15、24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6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放置失竊現金現場照片1張(偵卷證物袋、第25-28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6-64頁)。
㈦、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竊取2萬9,000元等語(偵卷第9、2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上述時間點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萬2,000元」,兩者所稱金額不相符合。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其中6,00
0元償還我積欠之債務,其中1,000元我用於購買香菸、飲料、零食等,最後5,000元則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與被告犯案時間105年9月4日晚間10時3分許、接受警詢時間則為105年9月5日5時29分許,相距僅有7個多小時、1個夜晚之時間,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供述其竊取現金之花費歷程尚稱合理,非全然不可信;且核閱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關於該金額之指訴內容,故此部分應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竊取
1萬2,000元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所竊現金金額應予更正、補充認定如前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蔡欣怡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現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00元部分經扣案並由告訴人蔡欣怡領回,如前所述,該部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7,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