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銀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銀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減輕其刑: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滿八十五歲,另其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濃度不高,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並不高,暨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被告詹銀鏘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銀鏘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詹銀鏘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銀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孫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