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邵有德 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檢附之證物,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非該商品之運送人,故兩造間無消費關係存在,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管轄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