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國華 相對人 劉瑞芳林鄭砧 再轉繼承人、 劉林 詳招之繼承人)
劉瑞蓉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 劉林詳 招之繼承人) 劉瑞明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劉瑞芬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林榮源 (林鄭砧繼承人) 劉瑞媛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陳林彩霞 (林鄭砧繼承人) 徐維泰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 徐林 英仙之繼承人) 張林月娥 (林鄭砧繼承人) 王林滿 女(林鄭砧繼承人) 徐宇泰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 徐林英仙 之繼承人) 徐永泰 (林鄭砧再轉繼承人、徐林英仙之繼承人) 林美雲 (林鄭砧繼承人) 林美芳 (林鄭砧繼承人) 鄭林美津 賴玲玉 (林榮源之受贈人) 劉郡敖 (劉瑞蓉之受贈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案號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按:聲請人係就本院105竹撤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
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況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
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之。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林炎村 承租訴外人 林金龍 所有重劃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其後經分割、重劃為新竹市○○段○○段17、19、50、57、59、
63、64、73、93、95地號土地),而訂有三七五租約,相對人即被告本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惟因訴外人林金龍之繼承人林鄭砧於86年偽造起訴狀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鄭林美津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鄭林美津應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造成相對人即被告得以繼承或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並進而對上開土地承租人林炎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主張終止租約。聲請人主張其係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撤銷相對人繼承移轉登記、分割移轉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本件所提訴訟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就已確定終局之判決行使形成權,及撤銷原確定判決後請求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及債權關係,均非物權關係。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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