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元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至翌日6時50分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101年12月22日7時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與楊明所騎乘沿向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明人車倒地,受有手掌擦傷、腳掌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元昌有明顯酒味,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吳元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楊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狀態,嗣經員警於同日8時16分許施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情事,繼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有多處緊貼外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明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15頁背面偵訊筆錄所載);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單親扶養子女(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4頁警詢筆錄所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