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 林辰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林景煜 被上訴人登 瑋翔 訴訟代理人 詹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辰諺、被上訴人 登瑋翔 分別為民國92年9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53、6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分別由林辰諺之父即上訴人林景煜,登瑋翔之母詹靜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林辰諺、登瑋翔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而未為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另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景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辰諺於110年2月18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203包廂內,因細故與登瑋翔起爭執,竟持店內杯子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3元、就診交通油資300元,更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林景煜當時為林辰諺之法定代理人,因監督教養不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辰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3,55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3,55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言語攻擊及挑釁林辰諺所導致,且醫療費用僅3,253元,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經6次回診後已於110年2月25日痊癒,被上訴人因醫療所生之精神痛苦顯然並非重大,是參酌兩造之經濟、身分地位、傷勢等情狀,及其他相似案件酌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林辰諺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撕裂
傷、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登瑋豪 證稱:110年2月18日20時許林辰諺拿包廂裡的塑膠製品毆打我哥哥頭部5、6下,我哥哥的頭有流血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學 張智傑 證稱:當時林辰諺衝上去拿包廂內的杯子打登瑋翔,打完就看到登瑋翔的頭在流血,倒在地上等語;證人 蔣秉羱 證稱:當時林辰諺跟登瑋翔講不到5分鐘,林辰諺就拿塑膠酒瓶往原告的後腦勺一直打,打了10幾秒,且打的很用力,打到原告抱著頭蹲下去,我有看到原告被打到203號包廂內一攤血等語,經核證人登瑋豪、張智傑、蔣秉羱上開證述林辰諺於上開時、地持包廂內之酒杯持續毆打登瑋翔頭部,且致登瑋翔頭部流血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林辰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我當時跟原告有言語上的糾紛。我拿KTV包廂內的酒杯打原告頭部,打了5、6下,登瑋翔的頭有流血等語相符。參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登瑋翔之傷勢照片(原審卷第21頁、第121至123頁),顯示登瑋翔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登瑋翔傷勢部位與證人登瑋豪、張智傑、蔣秉羱上開所述林辰諺傷害登瑋翔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證人登瑋豪、張智傑、蔣秉羱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7條定有明文。林辰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景煜為林辰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景煜應與林辰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3,253元及就診交通油資3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
⑴被上訴人因林辰諺於上揭時、地毆打登瑋翔致登瑋翔受有系
爭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登瑋翔高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多元,109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而林辰諺高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109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林景煜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9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不動產及汽車2部等情,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7萬元適當。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判決個案,主張原審衡量之慰撫金7萬元過高云云,然慰撫金乃依據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各案例之當事人身分、資力、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均有不同,尚難徒以他案之慰撫金認定金額來主張原審衡量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3,55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