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離婚,僅因嫉妒心作祟,為讓告訴人丟臉,竟利用告訴人出借手機予其使用之機會,在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內,以告訴人身分發言並散布自己之私密處影像,非但影響告訴人聲譽,亦對該群組內之人形成困擾,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品;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品,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內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空間中,並非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告訴人之手機傳輸本案猥褻之影像檔案,該手機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陳(證)述明確,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
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1樓,假借替甲○○充電手機,以及使用手機觀看住處內監視器之理由,自甲○○處取得手機,乙○○取得前開手機後,於同日某時,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其與甲○○先前之LINE訊息截圖(內有乙○○自行張貼裸露陰莖之照片)後,以甲○○之LINE帳號,將該截圖張貼於甲○○之8人家人群組內。
嗣因甲○○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告訴人手機發布照片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手機係未經同意自告訴人處取走,與告訴人指述各執一詞,審酌告訴人警詢時稱,其於當日晚間7點始向被告取回手機,於偵查時改稱,自始均未取回手機等語,被告所述似較告訴人指述可信;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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