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不顧各國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多種調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外籍學生,在我國並無前科,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碩士在學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因擔任酒吧之調酒師為試酒而飲用多種酒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
(中文名 毛舒和 ,玻利維亞籍)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中文名毛舒和)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月1)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ORGASMO酒吧內,飲用調酒後,仍於113年1月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西屯區烈美街之住處。嗣於113年1月1日5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113年1月1日5時43分許,對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EDALOPEZSERGIOALEJANDR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