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杜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杜宥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勝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酒吧店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月1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 蔡學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4分許,在上址對杜宥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宥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