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印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印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印松在案發地點拾獲告訴人 劉芷妤 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9元據為己有,並隨即進入超商購買食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現金之金額有限,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59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576元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483元(計算式:0000-000=483)經被告花用完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8號被告劉印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印松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2巷口,拾獲劉芷妤遺失在地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59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皮夾及證件則丟棄在東光路898號前花圃。嗣劉芷妤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劉印松提出之現金576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印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芷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