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盛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容留性交易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以營利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依同條例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7、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9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944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2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前揭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犯罪行為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曝露於從事性交易之風險之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妨礙少年成長,且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要件,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決、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表等資料,為避免受刑人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容留性交易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以營利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