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凱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3月(聲請意旨漏載部分罪刑,詳後述為準),於民國95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
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95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6日停止刑之執行,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後於99年3月29日再入監接續執行徒刑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2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8月26日(另尚須執行罰金30,000元易服勞役33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621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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