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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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發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被告陳麗君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發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君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水發為苗栗縣○○鎮○○○段(以下簡稱同段)第4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君為陳水發之女,而 黃忠義 則為同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0地號土地並為同段49之1地號土地所圍繞,其上並坐落福德宮(一般民間亦稱之為土地公廟或福德祠,以下稱福德宮)1座供信眾參拜。陳水發與陳麗君因質疑黃忠義擅以福德宮籌備處管理人身分自居,陳麗君遂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到該福德宮會勘之際,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散布「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以此貶損黃忠義之人格。而陳水發與陳麗君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並由陳麗君在場監工,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將圍欄以鐵門上鎖,將福德宮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50地號土地達27平方公尺竊佔之,以排除黃忠義開放系爭福德宮建物及土地供信眾參拜之權利。
二、案經黃忠義訴請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黃忠義、 陳財 等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1~62頁),則自可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其是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均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本院卷〉審判筆錄第9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
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現場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水發、陳麗君所犯竊佔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水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詢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偵查訊問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7頁)
2、被告陳麗君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5頁至第69頁及第73頁)
3、證人黃忠義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詢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偵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6、27頁及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5頁)
4、證人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5、證人 解美娟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5頁至第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月22日D苗栗字第10008002661號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第45頁)
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1份。(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6頁及第131頁)
3、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幀(部分附於勘驗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4、隨身碟1支(含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55頁至第152頁,其中第55頁至第58頁為筆錄,第59頁至第152頁為影像檔案畫面)
二、對於被告陳水發及陳麗君就竊佔部分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水發及陳麗君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如下:
1、被告陳水發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發竊佔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陳水發於99年8月17日上午委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將圍欄上鎖,以排除黃忠義開放土地供信眾參拜之權利,惟據卷附圍欄照片,該鐵圍欄並不影響信眾參拜權益,且該廟於民國91年前亦為鐵門上鎖,需專人開門方得進入,亦無影響信眾
四、五十年來參拜活動;又告訴人明知該苗栗縣○○鎮○○○段第50號土地上有宮廟存在,仍予以承租、購買,即表示提供該土地與土地上宮廟繼續使用該基地,而被告並無不讓土地宮廟建物存在該土地之行為,尚難謂有何竊佔之情形;復被告陳水發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業表明係因廟內東西都不見,圍起來是為不遭小偷,足認被告陳水發委請供人搭建鐵圍離之舉,並無故意排除信眾參拜之權利,亦無竊佔犯行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陳麗君辯護略稱:檢察官認定被告陳麗君為本件竊佔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99年
8月17日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照片,認定被告陳麗君、陳水發間就本件竊佔罪有犯意聯絡及被告陳麗君有在場監工情形,惟被告陳麗君並未與工人有談話或指示等足以認定監工之日常經驗情形,是日亦未與陳水發站立於同一處,無從認定被告陳麗君就本件竊佔罪與被告陳水發有何犯意聯絡,且74年至91年間系爭福德宮於圍鐵圍欄狀況下亦無影響輪值及信眾參拜情形,是縱被告等有圍鐵圍欄情形,並無將系爭福德宮據為己有之意、亦無致排除信眾參拜情形;又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福德宮之對外道路為鎮公所鋪設,檢察官起訴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性;另被告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施工當天,全家人都有到,家中上有兄姊,其非兒子,若欲論以監工,尚輪不到被告,且其當天會在場是在田裡採菜,又其為基督徒,並無監工情形云云。
(二)對於被告陳水發、陳麗君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訊據被告陳水發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99年8月17日僱請工人在同段49之1地號土地周圍圍上鐵圍欄,並將坐落於同段50地號土地之福德宮圍起來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即排除他人前往福德宮參拜之犯行,而略以下詞置辯:我父親 陳爐仔 在60年前買下土地跟廟並長期管理迄今,福德宮鐵圍欄及聯外道路圍籬都是經其與另外兩名地主 蔡居正陳榮華 同意後,由我雇工設置圍籬的,並於74年間因廟宇老舊,出資重修廟宇及提供一部分土地作為金爐用地,是系爭福德宮產權應為其所有云云。
2、然本案被告陳水發是否構成竊佔罪,其爭點乃在於被告陳水發是否有藉圍鐵圍欄之行為排除他人(含告訴人黃忠義)去參拜之情形,就此析論如下:
(1)查陳水發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忠義為同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0地號土地為同段49之1地號土地所圍繞,而系爭福德宮則坐落於同段5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苗栗縣○○鎮○○○段49之1、5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件附卷可查,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原先進出福德宮的那一條農路,後來在 劉明坤 (音譯)擔任後龍鎮代表時,經地主同意加鋪水泥上去的,是鋪在被告陳水發的土地上,」,是告訴人黃忠義及信眾需穿越位於被告陳水發所有之同段49地號土地,方得前往坐落於同段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福德宮參拜等情,至為明確。
(2)次查,證人陳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民國50幾年開始自發性幫該廟接電管理並繳納系爭福德宮之水電費,系爭福德宮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陳水發之父陳爐仔並無管理過系爭福德宮,目前的管理人是黃忠義,且被告陳水發、陳麗君一開始並未出面阻止不讓他們管理,後來才阻止。」等語;並佐以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
8月22日D苗栗字第10008002661號函:「經查旨述電號係於59年5月裝表供電…於96年1月25日由黃忠義取得原用戶陳財共同簽章過戶,嗣於96年2月7日由水尾庄頭福德宮黃忠義申請單獨過戶迄今」;是陳財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50幾年間開始管理系爭福德宮,而目前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為告訴人黃忠義一節,應屬可信。
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亦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福德宮輪值的同仁推崇我出來當管理員後,由福德宮前任管理員 陳清地 轉交福德宮的輪值簿給我,延續土地公的香火;在我接任管理人的期間,福德宮是日夜都有點燈開放,附近居民任何時間都可前往參拜,福德宮有11個人在管理及輪值,每半個月輪值一次,內容是掃地、燒香、注意火燭、修繕電燈等,民國91年我管理前鐵門關著,信眾可以去找老管理人拿鑰匙拜拜,期間陳水發及其家人均未前往福德宮來修繕、清潔,僅有在事情發生後,偶爾到那裡整理管理而已,目前只有他們可以進入,所有信徒都無法進去。當地的耆老還有里長、委員均可證明系爭福德宮是公眾的,96年因為要打醮而翻修福德宮,是武德宮還有一些信眾出錢出力,都有收據,因為是佔用國有財產地,才成立籌備處並由我出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正式購買土地,是為讓水尾庄頭福德宮所有信徒能自由參拜,且有一個合理化的管理,成立籌備處也是希望能重建福德宮;辯護人提出成立籌備處捐獻單據照片上的紅單子,是我們舉辦南部進香時信徒捐獻的,我們都有公布在公佈欄,都是用以維修、修繕所需花費的費用。」等語,而證人黃忠義就其管理系爭福德宮之工作內容、輪值、信眾捐款之流向等情,均詳述證稱,經本院審酌,尚無違常理之處,堪屬可信;並佐以系爭福德宮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第5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告訴人於黃忠義於98年12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謄本尚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等註記,而應可認定告訴人黃忠義係為該水尾庄頭福德宮相關事項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是自雖並無明確事證指出告訴人黃忠義係自民國91年起接手管理該福德宮,惟相互參照證人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函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土地謄本等證物,系爭福德宮自民國96年起確由告訴人黃忠義擔任管理人之事實甚明。
(3)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水發除找工人用鐵圍欄把福德宮圍起來外,也把附近原來農路加水泥出入的通道用機器破壞,因為被告陳水發有用鑰匙鎖著無法進入,並掛警告不能私自進入私人土地之公告,附近信眾要參拜要跪在馬路旁,用手在那邊拜,陳水發說不能踏下來他們土地,要下來就要打我們的腿,所以我不敢靠近那塊土地,陳水發他們不住在那邊,民眾到那邊去參拜,應該不會影響他們的生活,在我買福德宮坐落之基地以前,陳水發一家人都沒有去阻撓我管理;99年成立中原普渡大會當天普渡時,土地公在陳水發的田中央,鐵門還關著無法進入,是用傳統的呼請方式來祭拜。」等語,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被告陳水發雇工將系爭福德宮進出道路破壞、用鐵圍欄把系爭福德宮圍起來並警告告訴人不得踏入被告陳水發所有之土地後,告訴人業不敢靠近該土地及管理系爭福德宮或參拜,系爭福德宮之信眾如欲參拜亦僅得於附近的馬路旁用手參拜或用呼請方式祭拜,信眾及系爭福德宮管理人參拜、管理之權利業受影響之事實甚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解美娟,欲證明信徒可隨時找被告開門參拜,惟查,證人解美娟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我不住在水尾里附近,並非早晚都要去那間廟拜拜的信徒,去過土地公廟兩、三次,都是工作經過時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欄杆圍起來,第二次去的時候有鐵門圍起來,是去福德宮旁的 陳思璇 家拿鑰匙,他會帶我去,他家都會有人,但如果我拿不到鑰匙就沒辦法進去。」等語,然證人解美娟僅至該福德宮參拜二、三次,並非長期至系爭福德宮參拜之信眾,又據其證詞,若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福德宮參拜,是證人解美娟上開證詞,尚不足支持被告及其辯護人圍鐵圍欄並無影響信眾參拜權益之主張而得為本院所採信, 益彰 被告等將系爭福德宮以鐵圍欄圍起,致一般信眾若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福德宮參拜等情,而有本件竊佔之犯行。
(4)再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99年8月17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幀(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105、106、112、119、120、122、123、131頁),均
清晰可見被告陳麗君眼戴墨鏡、身穿淺色休閒服裝立於施工之工人旁,惟衡諸常情,時值盛夏,一般須從事農作之人,常頭戴斗笠、身穿工作服以利農作,然觀卷附照片,被告陳麗君是日之衣著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其立於施工之工人旁之神態舉止,均顯示係監看工人施工進度,是被告所辯稱是日係至家中田裡採集蔬菜之詞,顯係狡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其顯與被告陳水發間就本件竊佔即藉圍鐵圍欄之行為排除他人前往系爭福德宮參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論析,被告陳水發、陳麗君上揭置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均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水發、陳麗君所共同犯竊佔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麗君所犯誹謗罪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麗君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5頁至第67頁及第73頁)
(二)證人黃忠義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偵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7頁、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3頁至第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隨身碟1支(含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55頁至第152頁,其中第55頁至第58頁為筆錄,第59頁至第152頁為錄影畫面)
三、對於陳麗君就誹謗罪部分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麗君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如下:
1、被告陳麗君之辯解:其在99年7月21日台電人到場會勘時,有說過『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並不是質疑黃忠義是福德宮籌備處管理人,會講這句話是因為有人借用其家中的福德宮場地在辦活動,傳來傳去是陳家在收錢,但不是陳家在收,才會講這句話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陳麗君辯護略稱:檢察官因被告陳麗君當在場圍觀之人群面前散布「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認被告陳麗君為本件誹謗犯行,惟被告陳麗君說上開話語時,並無顯現係指摘告訴人黃忠義,且系爭福德宮廟宇主體完好,縱過去並無特定名稱仍受信眾之擁護,亦無成立籌備處重新建築之必要,且告訴人就該籌備處向信眾募款用途不明、證詞反覆;又告訴人成立籌備處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陳麗君所說係指摘告訴人,亦係據告訴人行為予以評論,並非誹謗告訴人云云。
(二)對於被告陳麗君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100年6月1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陳麗君於99年7月21日台電會勘時,告訴人黃忠義夥同10餘人在現場與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在大聲爭執,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在現場執行拆電錶,現場係田邊馬路,被告等大聲表示其土地係合法繼承及廟,不是告訴人等人的等語,在場雙方並互罵不要臉等語…被告陳麗君並當場稱『今天我們合法繼承這間廟,我們就是不能讓他變成斂財的工具』」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99年7月21日台電人員到現場會勘時,我跟被告陳麗君都有在場,並無爭吵,陳麗君說有人利用水尾庄頭福德宮在斂財,她這樣講表明是我,因為我是管理人,等於是傷到我的自尊,陳麗君很大聲對在場很多人講。」(見審判筆錄第12、55頁);且被告陳麗君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並不爭執其有於99年8月17日於台電公司人員到系爭福德宮會勘之際,意圖散佈於眾,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散布「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陳麗君有無意圖散布上揭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黃忠義之人格。
3、查,本件系爭福德宮之產權雖屬不明,惟依前揭說明及證據,告訴人黃忠義現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一節,已無庸置疑,而被告陳麗君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以系爭福德宮名義於99年成立中元普渡大會、捐獻單據紅單、土地公廟外表之照片數幀,惟經本院詳閱被告陳麗君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得顯示告訴人曾於系爭福德宮前舉辦中元普渡大會及有信眾捐獻情形,然據一般宗教習慣,於當地頗負聲望之寺廟舉辦中元普渡等祭祀大會,時有耳聞,告訴人身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代為舉辦祭祀會事,與一般風俗民情並無相違背之處,且觀該捐獻單據紅單照片,信眾捐款項目除現金外,尚囊括環香、斗燭、貢香等物,並非僅接受信眾捐款,又告訴人就其舉辦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亦一一羅列於牆上,是告訴人於管理系爭福德宮時,顯未逾一般寺廟管理者之權限,並就其所受欲捐獻予系爭福德宮之款項往來清楚明瞭,甚如祭祀用品等物均詳載於系爭福德宮牆上,均難為一般普羅大眾認告訴人有何斂財或收為己用等情形,且系爭福德宮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年代已久,告訴人以信眾捐獻予系爭福德宮之款項修繕系爭福德宮,與常理亦並無齟齬之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縱告訴人於管理系爭福德宮之事係可受公評,業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然觀被告陳麗君就其所涉誹謗罪所提出之事證,均尚難認其所言為其來有自並善盡其舉證義務,而得為本院所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上揭「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並非指摘告訴人,縱係指摘告訴人,因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僅係善意發表言論,未犯如上揭誹謗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之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件誹謗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水發部分: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
1、罪名:核被告陳水發上揭雇工搭建鐵圍欄以排除黃忠義開放系爭福德宮建物及土地供信眾參拜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罪數:被告陳水發雇工於系爭福德宮圍鐵圍欄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黃忠義提供其所有同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參拜之權利,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因一竊佔即圍鐵圍欄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同段50地號土地)及建物(系爭福德宮)為信眾參拜之權利受侵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佔罪。
3、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開竊佔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水發雇工,另由被告陳麗君施行監工,是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水發,前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見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且不識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麗君部分: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
1、罪名: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開竊佔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水發雇工,另由被告陳麗君施行監工,是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論被告陳麗君為本件竊佔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陳麗君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散布「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以此貶損黃忠義之人格,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2、罪數:被告陳麗君所犯上揭竊佔犯行,業詳如同前陳水發部分所述,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佔罪。又被告陳麗君所為竊佔及誹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麗君,前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見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智識程度應足以辨別其言行是否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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