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更正記載為:「嗣林國松於101年8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員警另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國松身影及穿著類似竊取該機車之犯嫌,循線查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3頁、第42、43、45頁)、被告林國松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機車之犯行,係各別起意竊盜,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被害人 陳朝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前,主動供承竊取該車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害人陳朝昇指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2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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