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奕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公告日期為101年7月10日,有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查詢表1紙在卷供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卷第3頁背面及第13頁),是本件於101年7月10日公告後即終結偵查而生起訴之效力。茲據告訴人 蔡昀桀 與被告黃奕賓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第二點同時載明「對造人(即被害人蔡昀桀)願撤銷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意旨,且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准予核定,此有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41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頁),是告訴人蔡昀桀與被告於前述調解成立時,即視為告訴人蔡昀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事證明確,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