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宜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中耳炎病情嚴重,目前在所內僅能靠藥物控制,但經強效消炎藥、止痛藥、止血藥及抗生素油針治療,均未見效,耳朵依然流血化膿,是看守所醫療資源有限,難為被告進一步治療,未免病情惡化聽力受損造成終身遺憾,爰請求交保以利就醫,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被告呂宜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共犯 賴宏杰 、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復有扣案西瓜刀、被害人手機及性侵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6月。是依被告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況被告與共犯相互間之供述均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1年6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於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8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仍否認犯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衡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宏杰、莊○○就本案犯意聯絡之情形、性侵被害人、強取被害人財物等經過,供述均不一致,本院判決後,案若上訴二審,檢察官或被告仍可能聲請與共同被告賴宏杰及莊○○對質詰問,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按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所患中耳炎,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就聲請人病情結果,據覆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於101年8月
28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診斷為「中耳炎、雙側神經性聽力障礙」,建議抗生素及耳滴劑治療等情,有該所
101年8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544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轉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是如聲請人病況需要,看守所自可依相關規定戒送至適當醫療院所治療,尚非必須保外就醫始能治癒,且看守所對此亦非全無處理方法,再衡酌前述案情,仍不宜准許聲請人具保在外,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採。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