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872元,且因以其與配偶現有之工作無法支付每月生活費約55,000元及每月34,800元之協商債務(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4,7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因失業且打零工之收入並不穩定,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再加上聲請人長子陳○瑋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致其每月生活支出增加,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於繳款20期後,終於97年8月毀諾,其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且其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並於97年8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及安泰銀行97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證。是其聲請更生程序,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致收入不穩定,且長子出生增加支出,以
其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經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雖無任何所得申報之紀錄;且參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自祥運營業有限公司退保,固可證明聲請人主張失業致收入不穩定之事實,惟觀諸聲請人與安泰銀行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簽署日期為95年12月19日,足見聲請人主張失業之情事,係協商之前即已發生,則聲請人於協商之際仍同意每月清償34,763元,足見此金額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是其以失業為由,主張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非可採。另聲請人復陳報其於97年8月底後失業,係因其自用小貨車經常故障,且其時間未控制好以致經常遲到,而遭雇主解雇,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聲請人之失業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據為聲請更生之理由。
⒉次查,聲請人主張長子陳○瑋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而
每月新增褓母費15,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3,000元等支出(見本院卷第68頁),固有戶籍謄本、家庭托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76至80頁)可證,但聲請人亦因申請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每月可得托育津貼9,000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陳綉芬 郵政存簿儲金簿),倘再加上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陳報狀中陳稱其收入約33,000元、配偶收入約27,000元之數額,聲請人家庭月收入即可達69,000元,扣除協商款項34,763元,其每月仍餘34,237元可供運用,是聲請人縱因長子出生而新增支出,但應仍不致達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程度。況聲請人陳稱每月之支出中,尚包括房貸10,000元及管理費1,500元等(見本院卷第68頁),經衡酌該房貸金額及管理費除高於一般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外,聲請人因繳交房屋貸款致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難認為合理,是其所列此部分住宅之支出顯然過高,自應撙節開支,將扣除基本必要費用後之款項用於清償債務之空間,準此,聲請人自更有履行債務之能力,不致於毀諾。從而,聲請人於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尚難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其又未能舉證其他具有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針對曾經參加95年協商機制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履債之能力,尚非不得與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