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胡文生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告 楊陳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十三鄰竹中七之一號之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不足一個月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於每月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13鄰竹中7之1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9,42
9元。嗣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13鄰竹中7之1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之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2,199元,不足一個月部分,按日數計算。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㈠項,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於本院囑託測量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確定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並非訴之變更,核先說明;而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係噹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13鄰竹中7之1號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管理迄今,其中該門牌左側房屋原係配給被告之配偶居住,被告配偶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上開門牌右側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係配予他人居住使用,該人未使用後,在未經原告許可之情況下,遭被告擅自占用,並放置其個人物品,屬非法佔用,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函催,被告仍未遷離。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即竹南國中
內,附近有竹南高中等學校,且位於竹南鎮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5%自屬相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而被告佔用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131,940元(每月2,199元12個月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2,199元,不足一個月部分,按日數計算。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13鄰竹中7之1號中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之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2,199元,不足一個月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僅於本院履勘時陳述略以:系爭房屋東側內部尚放置有部分物品,該等物品係伊所有,且該房屋先前原告未妥善處理,長滿雜草,係被告花錢整理,粉刷油漆,更換鋁窗,屋後水泥地及鐵皮圍牆也是被告花錢做的,原告若要取回,可以連同被告現使用之西側一併取回,但要補償伊200萬元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並管理迄今,而被告擅自
將上開房屋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侵入並放置個人物品,屬非法佔用,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函催,被告仍未遷離,顯係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99年12月6日南中總字第0990004294號、100年3月8日南中總字第1000000722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0年8月11日苗稅竹房字第100601021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支出費用整修系爭房屋,原告若要取回房屋,可連同其現使用之西側一併取回,且須補償伊200萬元云云,惟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提出憑據以證明其有占有權源。況被告所支出裝修費用乙情,縱然為真,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要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乙節,足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自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
㈣查系爭房屋基地部分係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面積為2,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10
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附圖B所示部分,其面積為91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價額證明,復不請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又系爭土地係位在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校內,附近有竹南高中等學校,鄰近竹南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9月
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間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131,9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元占用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5年=131,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800元占用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12個月=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31,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