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吳世敏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陳慧錚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陳慧錚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經濟部水利處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為興建「阿公店水庫更新○○○區○○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通知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並作成共九項決議,其中第五項決議載明「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乃前開工程用地所有權人被告子○○、甲○○、戊○○、己○○、辛○○、丁○○、乙○○、壬○○、癸○○等人知悉土地將被徵收,竟欲詐領補償金,其中 包長成 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子○○、戊○○、己○○、辛○○、丁○○、乙○○、壬○○等人則單獨起意,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所有之土地上密植黑板木(數量及規格如附件),嗣南區水資局委託高雄縣政府辦理該工程用地徵收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查估作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徵收座○○○鄉○○○段一三四之三等五十九筆土地,面積七.三七八七公頃,繼之展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查估,被告庚○○明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且關於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搶植或濫種,意圖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以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惟該基準限制之數量,乃係斟酌一般情形而為規定,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妥適認定,又所種植之花木,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不予補償,被告庚○○明知前開公告徵收土地原來多係種植果樹,而黑板樹係供庭園栽植及行道樹綠化之用,違反該土地從來之使用,又黑板樹正常種植之株距為二.五╳
二.五、三╳三及四╳四公尺,而甲○○等人種植之黑板木二株間之支架幾乎相連,甚至有支架交叉緊密種植之情事,顯然有搶種或濫種,庚○○竟基於圖利被告子○○、甲○○、戊○○、己○○、辛○○、丁○○、乙○○、壬○○、癸○○等人之犯意,將被告包長成等所搶種、濫種之黑板樹均列為得補償之農作物,而製作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計圖利被告甲○○等人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因而認為被告庚○○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餘被告甲○○等九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得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各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南區水資局說明會紀錄、高雄縣調查站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八十八年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八十八田鄉農字第一九一七號函、證人即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丑○○之證詞及被告癸○○於領得補助款後,旋即於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給被告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子○○、甲○○、戊○○、己○○、辛○○、丁○○、乙○○、壬○○、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辦理查估農作改良物係依據高雄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認為該徵收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木並非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徵收以後才種,且種植數量均在查估基準所定最高種植株數內,因此伊才將之列冊送請需地機關審核補償,並無任何違背查估補償作業基準,圖利被告甲○○等人之語。被告子○○、甲○○、戊○○、己○○、辛○○、丁○○、乙○○、壬○○、癸○○均辯稱:伊等人早在參與南區水資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舉行說明會,通知工程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即已種植黑板木在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未於該說明會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以後始搶種等語。
四、本件需地機關經濟部因「阿公店水庫更新改善工程先期作業計畫」,於八十五年七月制訂後,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奉行政院台八十五經三七八九八號函核定,嗣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計畫內容中之「越域排洪道工程」需徵用土地測量、點椿,直到同年十月七日需地機關南區水資源局會同職務協助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等人,在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中山堂舉行「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其會議過程作成九項決議,其中決議內容(五),即徵收用地地上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等均依查估當時高雄縣政府依法定標準所查估之結果辦理補償,至於地上物查估作業由高雄縣政府訂期辦理查估,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建)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之後南區水資局陳報經濟部水利署核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函核准徵收,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一八○三號函公告徵收。被告庚○○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其平日負有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本件附表地號所示被告甲○○等人所有之土地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南區水資局人員及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右開土地,進行查估農作改良物即公訴意旨所述黑板樹之種植分佈情形,並製作「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明細表」、「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具
體載明被告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等人之土地上,各種有一百六十七株不等之黑板樹,故送請需地機關即南區水資局分別核撥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各詳細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黑板樹種植株數及領取補助款金額等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水地字第○九一五○五二五○○○號函、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所制訂之「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審議綜合報告」、上開行政院函、說明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函、高雄縣政府函、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明細表及補償清冊等書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庚○○、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等人一致肯認無訛,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附表所示被徵收之土地上黑板樹之種植情形,固經高雄縣調查站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就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均無黑板樹存在,此分別有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三七五號函附卷可佐(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惟該函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公訴意旨援用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丑○○結證稱: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受高雄縣政府委託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前往查估被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時,看見平均約五、六公尺之黑板樹,後來有行文告知高雄縣政府等語,及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田鄉農字第一九一七號函備文載明:本所與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會同地主辦理查估,約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徵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與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之使用等內容(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即生矛盾之處。又航空測量所就航空照片判讀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固據該所以九十一農測技字第○九一九一○一四六四號函回覆稱:航空照片係反應地上物的特徵,作忠實的紀錄,判讀則須憑實務經驗,本件判讀僅比對地上物之有無,以放大之航空照片,肉眼即可簡單的、清楚的辨識云云,惟經本院多次調取航空照片(現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宗內)檢視結果,均無從以該函所述之方法即肉眼、簡單的、清楚的辨識,參以本件除航空測量所就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並無種植黑板樹外,其餘會勘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均一致否認有該所就航空照片判讀結果所認定之情形,已難認航空測量所判讀之結果為真實。況航空測量所就航空照片之判讀,倘係僅以放大之航空照片憑實務經驗,以肉眼即可簡單清楚辨識,則就照片所拍攝之範圍內其他建築、農作改良物及工作物等,應可清楚辨別,其理至明。準此本院函文請該所就其他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逐一說明其特徵、種類為何?乃航空測量所竟迂迴以曾經函復本院為由,規避回覆該所曾表示至為簡易、明確之問題,佐以證人丑○○之證詞,益彰顯航空測量所就航空照片判讀之結果,顯有誤差而無足採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益證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前往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上查估農作改良物時,各該土地上確種植有黑板樹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被告庚○○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人員 張慈蘭宋玉蘭 、南區水資局人員丙○○及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等人,前往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查估農作改良物黑板樹之種植分佈情形,且係依各該土地之種植情形,製作「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一情,已據被告庚○○、甲○○等人一致供陳無訛,且核與到場協辦會勘之證人丙○○、張慈蘭及宋玉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庚○○於查估當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照片七幀在卷足憑,而前開土地確實種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黑板樹,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再一次偕同需地機關及協辦機關人員會勘、清點後確認與補償清冊所載相符,復有該站會勘紀錄五紙存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足證被告庚○○所制作之補償清冊,其內容均與事證相符。本件被告甲○○等人均否認渠等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係獲悉南區水資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舉辦說明會後,因此得知土地將被徵收,意欲詐領農作物補償金而大量種植等語,量以前述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丑○○於偵查中證述: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間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說明會時,高雄縣政府曾委託田寮鄉公所對被徵收土地實施農作物查估,伊於八十八年一月會同南區水資局人員前往時發現有平均約五、六公尺高之黑板樹,懷疑是近期種的,伊因無法勝任所以未做查估,再行文告知高雄縣政府此情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南區水資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與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去看過一次,現場有種植黑板樹等詞相契(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彰顯附表所示土地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種植有黑板樹之事實。
七、茲此尚須審究者,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其起始時間有無證據證明係公訴意旨論述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南區水資局舉辦之說明會後?本院查,土地上之附著物,本具有繼續性及長期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況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進行查估以前,最後一次前往被徵收土地上實施農情調查之時間為何,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尚難僅以證人丑○○、丙○○所述目睹黑板樹出現在被徵收土地之時間為起始種植日,雖被告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等人各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不等之辯詞,惟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然由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陳: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開說明會前即已向裕豐種苗場購買黑板樹等語,比對與證人 陳峰德 於調查站時證陳:被告子○○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詢問「以六公尺高度計算」之黑板樹苗栽價格,並向伊表示準備要大量採購等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子○○之辯詞,洵屬有據。參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等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南區水資局辦理徵收土地說明會後,始知悉其等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被徵收,故意栽植黑板樹欲詐領補償金之事實。值此積極且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之情形下,自未足認公訴意旨為可採。
八、按法源層級化之體系中,法律規範其效力倘有高低之別,如法律與命令間發生適用先後順序之問題時,此時上位規範固然優於下位規範,但如適用法規於具體個別事件之際,其優先順序則依法規在全體法律秩序之位階順位,先適用規範層級最低階者,因位階愈低者其內容愈具體,與個案內容關係最為直接,且易解決個案之問題,此即公法學理所謂「低階法規優先適用原則」(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四年三月增訂二版,第一百三十四頁,三民書局)。雖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其種類與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不在徵收之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查估基準,則分由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定之,亦經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訂立高雄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即查估基準),報請內政部核定,此有查估基準附卷可稽,故查估基準即處於土地徵收條例下位階之法規命令,係執行土地徵收條例之準則性規定,在與上位階法律並無牴觸且經釋憲機關宣告無效之情形下,自屬公務員應優先適用之法令依據。參以查估基準已載明每十公畝補償之樹木數量,黑板樹為每十公畝種植二公尺以上係二百株,換算每株黑板樹合理佔有之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此觀諸卷附查估基準之記載至明。然以本件被告甲○○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除以種植株數後,換算得附表所示平均每株占有四‧九八八至二十八‧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各占有面積情形,詳如附表如示),足證被告庚○○所辯係依查估基準所定核准補償之數量製作補償清冊之詞,洵屬有據。雖黑板樹正常種植株距為二‧五X二‧五、三X三及四X四公尺,此有卷附 郭寶章 著,育林學各論第二百七十八頁之著作可憑;但黑板樹之栽植距離,須視業主市場上之目的,基於彈性經濟之考量,亦非學理所能完全規範,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農林試推字第○九一○○○二一四二號函附卷可佐,益徵是否農作改良物與正常種植情形有不相當之情形,承辦公務員須準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查估基準所定合理面積所得種植之數量,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庚○○依循查估基準規定,據以製作補償清冊,交由需地機關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事宜,並無違失之處,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查估當時,附表所示土地上種植之黑板樹,並未呈現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一節,信而有徵。
九、雖前揭查估基準附註三部分載明:所種植之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也不給搬遷費之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然是否業主「違反從來使用」,仍須依具體情事及立法解釋憑斷。綜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之立法文義解釋,可見在行政法律體系之規範解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違反從來使用,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之事實認定,應自「被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算,殆無疑義。而附表所示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附著在被徵收土地上,而該土地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均如前述,故在行政法體系解釋下,被告庚○○未認該黑板樹有違反從來使用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其理至明。縱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函請高雄縣政府進行查估時,已敘明約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徵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及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使用之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參以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鄉公所無專職人員,無法勝任,且伊去會勘後,發現不會查估黑板樹,所以未做查估,再行文給高雄縣政府查估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示本院尚難據未具專業查估經驗之證人丑○○制作之函文,遽予推論附表所示土地所種植之黑板樹係違反從來使用之事實。另司法法大法官固對於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物及魚類補償費查估基準,認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故為搶種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係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而著有第三四四號解釋文,惟其解釋標的係針對台北市訂定之查估基準是否違憲之層次,至於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查明有無搶種或濫種情事之解釋文意涵,則屬就查估基準適用之事實認定層次問題,應就有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認定有無搶種或濫種之情形,本為事理之常。但本件並無何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於查估時,對符合查估基準所定數量之黑板樹種植情形,確有明知搶種或濫種之事實存在,仍予以查估列入補償範圍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甲○○、子○○、戊○○、己○○、辛○○、丁○○、乙○○、壬○○及癸○○等人確有如公訴人指涉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惟本件既屬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本件被告甲○○等人經本院多次曉諭渠等提出購入或銷售黑板樹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對其等有利之事實,惟均未見被告甲○○等人提出,足證其等種植黑板樹之行為,並非基於從事黑板樹植栽業使然。另質諸被告甲○○等人,均直承確係於八十五年以後即「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審議綜合報告」送行政院核定後始開始種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全部種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再渠 等既非從事黑板樹之植栽業者,且本件渠等種植之動機,或有為領取需地機關所給付之土地徵收金額,業據被告甲○○、癸○○、戊○○、己○○、壬○○等人於調查站時供陳明確,故渠等於本件起訴事實時間前即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期間之種植黑板樹行為,目的既為領取公用徵收需要所給付之補償費。且被告癸○○甚至於事前委請被告甲○○代購黑板樹種植在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而遲至領得補償金後,旋即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已經被告癸○○及甲○○一致陳述無訛,故渠等種植黑板樹之行為,於形式上雖無證據證明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不予補償之規定,但揆其行為實質,是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
十二、被告甲○○等九人購入黑板樹之單價大多在一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業據被告甲○○等人供承在卷,惟每株卻可領得高達十餘倍之徵收補償費,故主管機關查估基準之訂定是否過於寬濫,致國家財政受有過度支出之損害,宜移請補償費及查估基準訂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討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及實際社會現況,合理訂定補償標準,以杜流弊,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移送機關即高雄縣調查站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被告甲○○等人住處實施搜索結果,並未將全部扣案物移送到院,遲至案件繫屬後長達近二年,始經本院當庭訊問承辦人員催索扣案存卷。惟該站係以尚有另案須偵查,經檢察官指示由該站保管云云,執為未移送到院之理由,此有該站山肅字第○九一六九四○九一七一號函可憑,本院認其未將扣押證物隨案移送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旨未盡相符。況司法警察機關若有另案偵查需求,非不可藉影印扣案資料之方式為之,豈有即因此即由司法警察機關將全部扣案資料,自行留置之理,如此不僅將使案件之審理發生不必要之遲滯,且將使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難以請求發還,或致生承辦法院、檢察官無從主動發還予當事人之流弊。故移送機關對有關扣案物之處理,允宜制訂內部作業標準,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表:
┌─────┬─────┬────┬──────┬──────┬────┐│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黑板木株數│補償金額│平均每株│││││││占有面積│├─────┼─────┼────┼──────┼──────┼────┤│高雄縣田寮││││○○○鄉○○○段│││││││二二三之一│癸○○│一千五百│一百六十七株│二百零一萬五│九‧一六││、二二二之││三十平方││千元│平方公尺││四、二五三││公尺│││││之一三四號││││││├─────┼─────┼────┼──────┼──────┼────┤│││五百二十│││││同右段│同右│三平方公│四十八株│五十七萬四千│十‧八九││二二二之三││尺││元│平方公尺│├─────┼─────┼────┼──────┼──────┼────┤│同右段││一千六百│二百四十九株││六‧八○││二五三之一│甲○○│九十四平│(含木棉一百│一百三十三萬│平方公尺││四八││方公尺│七十五株)│七百五十元││├─────┼─────┼────┼──────┼──────┼────┤│同右段│甲○○│七千一百││七百五十五萬│十‧七四││二五三之一│壬○○│平方公尺│六百六十一株│九千六百元│平方公尺││三五││││││├─────┼─────┼────┼──────┼──────┼────┤│同右段│辛○○│一萬四千│││││二五三之一│己○○│五百零九│一千四百五十│四百四十五萬│十平方公││四六│子○○│平方公尺│株│二千四百元│尺│├─────┼─────┼────┼──────┼──────┼────┤│同右段│辛○○│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三千│二十八‧││二二九之四│己○○│七十五平│七十株│五百元│二一平方│││子○○│方公尺│││公尺│├─────┼─────┼────┼──────┼──────┼────┤│同右段││一千五百││一百八十三萬│十‧六三││二五三之一│戊○○│六十三平│一百四十七株│七千八百元│平方公尺││二五││方公尺││││├─────┼─────┼────┼──────┼──────┼────┤│同右段││三百五十││六十九萬五千│六‧一○││二一五│戊○○│四平方公│五十八株│二百元│平方公尺││││尺││││├─────┼─────┼────┼──────┼──────┼────┤│同右段││六百八十││一百零五萬二│七‧七九││二五三之一│戊○○│六平方公│八十八株│千六百元│平方公尺││二三││尺││││├─────┼─────┼────┼──────┼──────┼────┤│同右段││一百四十││三十一萬五千│五‧一八││二一九之二│戊○○│平方公尺│二十七株│七百元│平方公尺│├─────┼─────┼────┼──────┼──────┼────┤│同右段││一千六百││一百零三萬八│十九‧一││二○七之二│戊○○│六十七平│八十七株│千七百元│六平方公││││方公尺│││尺│├─────┼─────┼────┼──────┼──────┼────┤│同右段││一千六百││二百九十七萬│七‧○一││二一九之三│丁○○│五十六平│二百三十六株│九千六百元│平方公尺││、二五三之││方公尺│││││一一││││││├─────┼─────┼────┼──────┼──────┼────┤│同右段││七百三十││五十三萬七千│十六‧三││二五三之一│丁○○│四平方公│四十五株│八百元│一平方公││三四││尺│││尺│├─────┼─────┼────┼──────┼──────┼────┤│同右段│││││││二五三之一│││││││三六、二五│││││││三之一三七│││││││、二五三之│子○○│一千三百│一百八十五株│二百零八萬一│七‧二一││一三九、二││三十五平││千元│平方公尺││五三之一四││方公尺│││││○、二五三│││││││之一四一、│││││││二五三之七│││││││三││││││├─────┼─────┼────┼──────┼──────┼────┤│同右段││一千三百││二百三十八萬│四‧九八││二五三之一│乙○○│四十七平│二百七十株│四千一百元│八平方公││五一││方公尺│││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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